一、案情
A公司品牌运营单位于2008年成立,创建的独立&中文品牌系列酒上市以来,以其卓*的品质,建立了广泛的消费群体和良好的市场效应。为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A公司于2013年对旗下&中文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中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B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使用了A公司&中文商标,并与C公司签订了该白酒的《经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C公司提供订单,B公司负责配送,C公司只能在该协议约定的销售渠道销售或展示B公司授权经销的该白酒。C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入驻D公司平台销售。后E公司经A公司授权许可使用该&中文商标,并将该&中文商标的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授权给了E公司。E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发现C公司在D公司平台销售带有&商标的白酒,生产商为B公司。E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D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权,故将该三公司诉*法院。
另B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2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C公司。D公司于案发后及时删除了该白酒的销售链接。
二、争议焦点问题
1、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上使用&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酒盒、酒瓶下放正方形红底印章内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2)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且被实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B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C公司销售带有&标识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三被告各自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方式。
(1)关于D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D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身份予以确认,且确认诉前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向D公司发起投诉,C公司在D公司平台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且D公司及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的合理义务,故D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C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C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C公司支付合理市场对价从B公司所得,故C公司关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C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B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B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带有&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所遭受的损失,亦难以查清侵权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E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驳回E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风险启示及建议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予以抵制。因此依法注册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2)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销售者,要留存好销售合同与支付凭证,合法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