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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理论纷争与实务回应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理论纷争与实务回应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犯罪论体系乃*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石,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条件,更是追究刑事责任,对犯罪人科以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罪责刑体系的逻辑起点。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围绕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形成了“重构轮”“维持论”之争。在和谐社会语境之下,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有其本土文化的适应力、司法实践中的实用性,在现阶段,四要件构成理论能够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无需重构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  四要件  重构 


一、学界对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争议

(一) 重构论

以张明楷和陈兴良等教授为代表的改革派,主张全盘替代我国的传统四要件理论。认为现行四要件构成模式存在根本性的问题这些问题源自于该模式本身对其局部的修改己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因此必须推翻现有理论行重构。对于如何重构犯罪构成,各个学者之间亦有分歧但其主要的理论来源在于:一方面,推崇德国的三阶层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陈兴良敎授是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的拥护者并且建立了罪体——罪责——罪量张明楷教授在德国三阶层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上提出了违法——有責。另一方面以英美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所谓的双层犯罪构成理论为着眼点,结合当前法制发展的现实,新构造全新的犯罪构成体系。还有少数学者主张借鉴意大利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建立典型事实——违法判断——归責理由理论体系。

 

(二) 维持论与改良论

—类是以高铭教授为代表的维持派,坚持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合理性,主张继续维持和发扬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如有学者认为,四要件耦合性平面模式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生命力所谓三阶层说大多只是对四要件及其具体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己高铭暄教授认为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极大的合理性:—是历史必然性和历史符合性,新中国成立之后,废除国民党事情的六法全书以及德国法学为蓝本的三阶层犯罪构成并从苏联引进了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就是一个很好的实证;二是四要件犯罪构成还具有中国国情适应性以及现实合理性,学者认为如果要全盘推翻现有体系,移植三阶层体系,必须具有紧迫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才可以进行,而现行四要件模式逻辑严密、契合符合认识规律和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无改革之必要。

还有一类则是主张对现行四要件进行修补和改良。主张改良说的学者认为,现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是完*无缺的,其存在一定问题,但是这些问题不是根本性、实质性的问题,在保留传统四要件的优势的同时,汲取其他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积极因素,将其与我国当前所依据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结合,对于四要件犯罪构成,既不全盘否定,也不完全接受,可以进行局部的改良。

 

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批评的反思

 

一些学者针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到时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混乱。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在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中,因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加以排除,在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中,属于合法的辩护事由,同样不符合犯罪构成。在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陈兴良教授认为其重要缺陷之*就在于不能在犯罪构成内部排除合法行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因为它把犯罪的排除性要件——正当性为放在犯罪构成之外,使犯罪构成形式化,不能成为定罪的充足条件。这一结构缺失,决定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不可避免地被颠覆的*终命运。”王政勋教授也认为:“成立犯罪,除了应具备 积极要件——犯罪构成外,还应具备消极条件——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不是正当行为,,

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问题,既可以从哪个犯罪概念上把握,也可以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把握。犯罪念决定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表现犯罪概念,二者之间是内容与形式、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犯罪概念为判断罪与非罪提供了总体的标准。犯罪构成从犯罪成立的具体条件上为罪与非罪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标准。现行许多教材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独立成章的编排体系,很容易导致广泛学者和学生对其产生误解,以为其与犯罪构成是平行或者并列的关系。事实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已经不符合犯罪的概念。正如前文所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等于犯罪犯罪成立条件,从理论上来讲,我们说一个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已经对其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做出了实质的判断,否则便不会得出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不仅包括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包括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是只具有入罪功能而无出罪功能。

第二,难以同时兼顾实质判断和形式判断,在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是-种形式判断在先、实质判断在后的逻辑过程。而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实质判断和形式判断的有机统一,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相互依存,彼此印证,形成-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在理论上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同时完成,没有先后之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次司法裁判过程,难以同时完成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与思维規律并不符合。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使实质判断过于前置。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

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统一,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已经对其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实质判断。但并不意味在一次性评价过程中实质判断和形式判断是同时完成的,四要件之间是存在先后逻辑顺序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可能有先后或者交叉或者同时进行。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实质判断可能会前置,并不意味着一定不利于被告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不仅仅具有入罪的积极功能,还具有出罪的消极功能。实质判断一旦认定被告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可以将其岀罪,实现了保障人权的功能。虽然德日三阶层理论中,主张先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形式判断,再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实质判断,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也无法避免一些法官不严格按照其逻辑顺序处理案件,大部分的审査判断工作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中已经完成了,在违法性和有责性判断阶段,仅仅进行的是消极的排除工作。

第三,判断过程缺乏层次性、逻辑性,强调静态性否认过程性。德国的三阶层构成模式,采取的是一种递进式结构,在定罪中分三个步骤逐步认定犯罪,对不构成犯罪的直接排除。三阶层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逐级递进、逐步深化与前移,逻辑关系明确,这种逐级递进结构将对某一行为的定性进行了三次评价,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性评价(客观评价),为认定犯罪提供事实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可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排除;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定罪寻求主观依据,也为排除犯罪寻求主观的理由。这三个步骤,形成―个“沙漏”,逐步过滤,形成独待的定罪模式。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由于其平面特性,在形式上看是将各个要件平等同时展开,这几个要素在同一平面对于行为人行为进行判断,未能区分四方面要件的前后顺序,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置于同等地位,无法确定对哪一方面先行判断,使其在形式上缺乏层次性。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个平面耦合式理论体系,而这种结构决定了我国犯罪枸成静态有余,动态不足。

 

三、和谐社会语境下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和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分别植根于各自的法文化土壤,各有其特色和优势,很难说哪一种理论体系就是绝*真理或者具有绝*优势。相对而言,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优势在于追求哲理的周密性和体系的严谨性,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势则在于蕴义的稳定性和操作的明快性。

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是一种历史性的选择,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在学习借鉴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成功和总结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科学经验基础上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早已具有了中国特色,深深地根植于中国法文化土壤,并不断生根发芽,为广大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和运用。同样,三阶层理论也有其形成背景,有着与四要件不同的哲学基础、法治理念,如果不以上述这些要素为基础,进行四要件和三阶层的单纯评价,得出优劣进行选择的话,是过于理想主义的做法。假若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实行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就会不可避免在文化理念与思维模式上出现种种摩擦。因此,从本土文化的适应力上,我们应当坚持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三阶层犯罪构成要件是从整体考虑,从行为的不同属性出发的递进式犯罪构成论,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将客观行为予以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形成这两者截然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作为指导思想的哲学基础不同。我们不能因为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来自于不同的价值观,就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我国传统男犯罪构成四要件以对行为的认知为逻辑起点,使得对犯罪内部要素的认识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符合中国传统的思维习惯,对于司法实践活动来说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统一,在形式上规定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成立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了以上四个方面的要件,便可成立犯罪;在实质上也是基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得出结论,反映了犯罪的实质特征,也即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以刑事立法为基础,将实际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之中,然后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次性得出评价。实务界普遍的观点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方便、实用。反观理论学界推荐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在逻辑呈现鲜明的梯式,但其复杂的体系关系和抽象的逻辑关系将是具体实践中的巨大难题。即便是在使用三阶层理论的国家中,在具体定罪量刑过程中三阶层理论的实际使用率并不高,因其不能很好地实际解决问题。犯罪论体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服务于刑事法律实践而存在的。将这样一个在实际运用中问题重重的理论应用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制工作中,具有相当高的难度。因此,综合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对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予以抛弃。

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的文化背景、法律渊源、现实情况等因素,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为核心和重点,秉持便于司法实践、有利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犯罪构成模式。在现行情况下,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能够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其摒弃了纷繁复杂的理论体系与僵化的条条框框,将定罪的过程具体化、简单化,有利于一般社会大众理解,更利于广大司法人员操作。这样的定罪结构与模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历史背景、思维方式并不冲突,同时,它也与当前社会的法治状况、司法实务者的专业技能与素质相吻合,因而,笔者认为,现行无须重构犯罪构成体系,只需在保留的前提下,在传统犯罪构成内部,弥补不足,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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